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怡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怡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有其
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除不得逾越法院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依現今新法實施,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數例可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犯恐嚇及詐欺等罪共116罪,恐嚇取財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計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有期徒刑3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共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有期徒刑12年8個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故請鈞院給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從新從輕之機會。
㈡按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不僅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行為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若以加重被告之刑罰做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顯將被告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之主體性。凡此,均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抗告人犯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
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就附表編號2、1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均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線,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援引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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