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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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念慈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聊天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曉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銀行帳戶,以5日為1期,每期每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高曉杰」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580580」號後,於同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張珮筠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 林玫 芬、 黃靖惠 及 高新治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轉入、存入蘇念慈上開銀行帳戶內( 林玫芬 等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帳、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玫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轉帳、存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二、案經高新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念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8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設如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且於前揭時間依「高曉杰」之人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張珮筠」之人,而各該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入、存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工作賺錢幫助家裡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設使用,嗣於104年8月4日某時許,被告透過聊天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曉杰」之人約定,以5日為1期,每期每帳戶報酬2,000元之方式出租銀行帳戶,並依「高曉杰」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580580」號後,於同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張珮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
57、58頁、本院卷第28、49、5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92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7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7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35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到33頁、第46至54頁反面、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6312號卷第24至25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4906號卷第197到199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玫芬、黃靖惠及高新治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且均於同日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林玫芬、黃靖惠及高新治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9頁反面、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6312號卷第31至32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4906號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告訴人高新治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玫芬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黃靖惠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佳里郵局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為 林麗金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6312號卷第37頁反面、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4906號卷第114、115、116頁反面),證人黃靖惠復證以:因對方要求其先領現金出來,再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其存款時並沒有印象有另外付手續費,所存入的款項都是整數等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佐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覆如係使用ATM跨行存入現金,需扣除手續費,於104年12月1日以前之手續費為20元,之後則降為15元,係從存入款項中直接扣除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證人黃靖惠、高新治前於警詢中雖分別證述遭詐騙而存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3萬元、3萬元(黃靖惠部分)、3萬元、1萬1,000元(高新治部分),而與前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經存入金額分別為2萬9,980元、
2萬9,980元、2萬9,980元及1萬1,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在3萬元款項部分分別有20元之差異,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應係證人黃靖惠、高新治就此部分款項係以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而自存入款項扣除手續費20元所致,從而檢察官起訴、併辦意旨均認證人黃靖惠、高新治此部分遭詐欺之款項均為3萬元一情,應為可採。又證人林玫芬、黃靖惠、高新治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7、50至51頁),是證人林玫芬、黃靖惠、高新治等人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亦堪認定。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雖提出前揭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係為找工作而將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就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均不清楚,其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即可每5日、每1帳戶領得2,000元之款項,亦即若提供1個帳戶,1個月即可領得1萬2,000元,此外其他任何事情都不用做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而衡諸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4年9月22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已係22歲之齡,且自陳在此之前於便利超商打工已有半年之時間,必須負責補貨、結帳、整理賣場、清潔工作,時薪僅為12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是其對於一般工作均需有相當勞力、服務之付出始能獲得薪資代價乙節,不可謂毫無認識,則被告對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卻無須有其他勞力、服務付出即可獲得1個月上萬元以上之代價,且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公司、對象之詳細資料均付之闕如,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況依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經詢問「存摺簿寄去你們公司就算了,連提款卡都要寄,這樣太危險了,我也沒有保障」、「為什麼提款卡也要寄呢?」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是被告對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工作方式顯然早已有所質疑,然其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自依指示先行變更金融卡密碼後直接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對方,益徵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表所示林玫芬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9萬1,000元,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審理終結後始行與告訴人林玫芬、黃靖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之犯罪後態度,而告訴人高新治部分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反面審判筆錄之記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便利商店打工之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26312號)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玫芬、黃靖惠遭詐欺而分別轉帳、存入3萬元(共3筆)、3萬元(共2筆)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均因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欺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查:
⒈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章之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
⒊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⒋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轉入、存入被告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於轉存之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如前所認定,被告則堅詞否認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款項,亦否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獲得任何報酬一情(見偵查卷第5、
6頁、本院卷第51頁),是以上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之所得,是無從就此等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錢衍蓁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及帳號││號││││││├─┼───┼────────────┼────┼──────┼─────────┤│1│林玫芬│於104年9月24日某時許,│104年9│3萬元│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24日下││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係林玫│午1時51││帳戶││││芬之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分許││││││借款90,000元云云,致林玫├────┼──────┼─────────┤│││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104年9│3萬元│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依對方指示,至新北市永和│月24日下││號0000000000000號│○○○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午1時53││帳戶││││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以提│分許││││││款卡轉帳方式陸續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蘇念│104年9│3萬元│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慈之新光銀行帳戶中。│月24日下││號0000000000000號│││││午1時55││帳戶│││││分許│││├─┼───┼────────────┼────┼──────┼─────────┤│2│黃靖惠│於104年9月25日晚上7時│104年9│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8││││22分許,接獲自稱 嘉蒂斯客 │月25日晚││0000000000號帳戶││││服人員之來電,佯稱其先前│上8時28││(扣除20元手續費,││││購物至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分許││交易明細顯示存入2││││商人員誤將付款方式刷成12│││萬9,980元)││││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靖惠陷於錯誤,│104年9│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8││││而依對方指示,至臺南市佳│月25日晚││0000000000號帳戶││○○里區○○路○○○號之台新銀│上8時30││(扣除20元手續費,││││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分許││交易明細顯示存入2││││以無摺存款方式陸續存入3│││萬9,980元)││││萬元、3萬元至蘇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3│高新治│於104年9月25日晚上7時│104年9│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8││││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月25日晚││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上8時32││(扣除20元手續費,││││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訂單│分許││交易明細顯示存入2││││錯誤致增加12筆,需依指示│││萬9,980元)││││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新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在│104年9│1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8││││高雄市○○區○○路○○號之│月25日晚││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以現金存入自動│上8時43││││││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分許││││││萬元至蘇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復在高雄市000000○○○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以無卡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1,000元至蘇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