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14號原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黃雅婷 、立詳法律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及第95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駁回裁定,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106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理由載明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抗告程序,原告暫免繳納抗告費1,00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抗告費合計為67,34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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