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變更為洪國超,有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8頁至第32頁)。原告於94年11月9日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經原告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兩造並簽訂借
款契約書,約定以金太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
第4、8及12條之約定,被告借款之年利率為18%,但被告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
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及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自94年9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欠原告本金46,859
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
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
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
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與利息,即無不合。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