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萬柒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振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2人
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2,5
00元之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因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2,500元及分別
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
│號│││提示日││
├─┼─────┼─────┼──────┼─────┤
│1│華泰商業銀│AA0000000│94年7月10日│158,800元│
││行建成分行││94年7月12日││
├─┼─────┼─────┼──────┼─────┤
│2│華泰商業銀│AA0000000│94年7月10日│148,500元│
││行建成分行││94年7月12日││
├─┼─────┼─────┼──────┼─────┤
│3│華泰商業銀│AA0000000│94年7月20日│185,200元│
││行建成分行││94年7月2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