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丑○○
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癸○○
申○○
天○○
子○○
己○○
亥○○
戊○○
辛○○
戌○○
丁○○
寅○○
卯○○
未○○
宇○○
庚○○
午○○○即巳○○之
辰○○即巳○○之承
丙○○
壬○○
酉○○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鑑定人欲鑑定之事項,既為測繪建物拆除鐵
捲門回復外牆之位置,此涉及地籍與建物資料之調查,該等
測量事務當由當地之地政機關為之,其測量成果不僅較為準
確,測量成果圖具有公信力,鑑定立場亦較本院指定之鑑定
人客觀公正云云,而聲明拒卻本院指定之台暘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技師為鑑定人。
三、查被告所舉前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僅是認為由地政機關鑑
定較準確、客觀並有公信力,並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與本件
訴訟當事人有何親戚關係,亦非有何具體情形足認鑑定人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非屬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被告以
該理由拒卻鑑定人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