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關於被告犯罪之年月日,更正為民國94年10月23日,
此部分檢察官將被告出生年月日記載為被告犯罪之年月日,
核係筆誤,宜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 鄭文昭 於警訊中之指述。三、賍物領據一件,及賍物照
片2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稽,因年事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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