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李雅娟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
玖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
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6月22日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給付,至94年6月22日止,積欠本金209,897元、已
確定之利息20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00元,及其中209,897元部分自94
年6月23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200元,及其中209,897元部分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
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