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2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詳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加重其刑。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 吳德宏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供佐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
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被告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到院與告訴人甲○○、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損害賠償,成立民事和解,惟迄今並未給付分文,爰斟酌
此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
受傷程度均非輕微等一切情形,從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