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鮮美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三五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與 黃安平 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参佰零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
,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黃安平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4年1月3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三百零九萬
五千八百一十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
請以94年度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
間素無交易或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斷非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本票上關於原告部分必係偽造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本票為被告與黃
安平間經銷蔬菜關係積欠債務所簽立,原告也曾到被告公司
處理,並有意拿不動產,請被告協助貸款,但沒辦法核貸。
原告與黃安平為父子,應有合夥關係,但被告對此合夥關係
無據提出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上述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供證,被告除
抗辯如上外,餘未爭執,本院亦調取94年度票字第635號卷
宗核閱相合,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陳稱,其到被告公司,是因為處
理被告公司說要黃安平到被告公司做事還錢的事。其非黃安
平的合夥人,其到過黃安平承包的田裡採過菜,但係受僱的
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黃安平、乙○即原告之姓名、指印
均係黃安平所簽捺;乙○之印章亦係黃安平請人刻的,於發
票日當日由黃安平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此簽、蓋乙○之姓名
、印章並未經乙○同意,事後亦未向乙○說,乙○亦未同意
等情,已經證人黃安平證述明確。又本院命乙○即原告於94
年10月11日當庭書寫之姓名,核其筆跡亦迴異於系爭本票上
「乙○」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為
無訛。此外,被告對此非原告所自為之簽名、蓋章應負票據
責任之有利事項,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之詞即不足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所簽發;被告亦未
能舉證原告有應對票據債權負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其不負發
票人責任,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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