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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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相對人即原告 郭姿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柯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5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年09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淑慧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王淑慧扶養費等;據此,關於離婚訴訟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
000元、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1,00
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4,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全額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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