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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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45號
101年度聲字第4536號101年度聲字第4631號101年度聲字第4679號101年度聲字第46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智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徐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智明聲請意旨略以: 伊和 被告徐智華均因本案遭羈押,但家中尚有70餘歲之母親及子女需要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智華聲請意旨略以:伊和被告徐智明均因本案遭羈押,但家中尚有70餘歲之母親需要照顧,且本案伊於加入詐欺集團翌日即遭查獲,均未詐欺得逞,且非重要角色,犯後亦已深覺不該與不當而有悔悟之意,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徐智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智明並無詐欺前案紀錄,自無從以其為詐欺集團首腦遽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改過遷善之決心,家中復有年邁母親急需照顧,請審酌被告徐智明之家庭狀況及預防羈押之必要性,准予被告徐智明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徐智明、徐智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年12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五、另查:被告徐智明、徐智華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智明、徐智華分別各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前開判決可資為憑,是2人均於短時間內即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徐智華前於100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徐智華復自承係於該案審理後隔日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渠等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各該共犯間之關係,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另請求因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非得為本院審酌之因,尚難准許,被告2人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