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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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02、25578、2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其中有關「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當場扣得林水源已飲用完畢之茶裏王飲料1瓶(已發還)」、「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林水源因另犯竊盜罪遭移送至三重分局,經員警辨認其特徵,認與涉犯㈠、㈡部分者之外觀特徵相符,懷疑其涉有重嫌,乃主動詢問而查獲;又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則係據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店長報案,乃至現場盤查而查獲。」,另證據㈣部分所載「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堅』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2張」之記載,更正為「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2張」,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源4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行為亦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林水源所為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有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一再以相同手段冀取不法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各別犯罪之手段、所得、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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