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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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郭春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郭春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郭春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吳郭春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價值新臺幣1,093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1,093元,均業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郭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093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505號被告吳郭春子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郭春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OLAVE冷壓橄欖油1罐、黑胡椒粒1罐、空運鮭魚切片1盒(共價值新臺幣1,093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會員行銷部主任 林巾尼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郭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巾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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