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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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3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 張同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同洲責付於張同洲之母親 林美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同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遭羈押在案。惟查被告因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肺炎合併肺結節,疑似分枝桿菌感染、C型肝炎、口腔念珠菌感染,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戒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目前仍在該院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被告之病況不佳,持續發燒,已無逃亡之虞,又為使被告得以獲得妥善之醫療照護,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而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據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101年11月2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張同洲因疑似HIV引起之發燒等問題,於101年11月22日戒護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及住院治療,被告病況嚴重非本所所能醫治,恐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等情。且經本院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聯繫後,醫師稱:被告張同洲目前病況不好,住院前已發燒2星期,是愛滋病的末期,被告免疫系統很差,沒有任何抗體,該病患短時間內不可能出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被告現罹疾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明。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案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予被告責付於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美珍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