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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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茗蘭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公訴人指訴被告黃茗蘭販賣毒品之對象即證人 詹瑞華 、 陳盈臻 、 羅啟鴻 、 王同宇 、 溫宇基 、 黃俊峰 、 施育奇 均已到庭作證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同案被告施育奇聲請詰問被告黃茗蘭部分,亦已詰問完畢,被告黃茗蘭與施育奇2人間也無相互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黃茗蘭之父 黃建元 中風不良於行,被告黃茗蘭之子年僅13歲,現正就讀國中一年級,均亟需親情關懷照顧,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應不會逃亡,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黃茗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裁定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2年11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尚有證人陳盈臻未曾到庭具結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之父及其子是否亟待被告照顧扶養乙節,並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