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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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有麟 相對人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零一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陳蜀榮 因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144萬、債權確定日期102年6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持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司拍字第
209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再持該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6016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因聲請人之父自始僅積欠相對人60萬元,其餘債權額84萬元自始不存在,且60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601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016號、103年度訴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又4月、2年,共計3年又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25萬2,000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1,440,000×5%×3
(6/12)=252,000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