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進 和債務人 張美足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張美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進和 之債權數額應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進和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陳進和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3,000元,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債權人等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該債權人不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通知債務人、異議人及相對人到院調查,相對人陳進和到場,主張兩造債權為維修車輛之費用,伊為修車廠技師,之前於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案件成立調解,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63,000元,雖債務人未依調解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但受償部分金額後,債權剩餘金額為29,000元,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件及本院102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堪認定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惟因相對人陳報債權剩餘金額為29,000元,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