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地下街二樓,明知HCX-五四八號機車無大牌及鑰匙,且以接線方式啟動,為 陳文男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失竊之贓物,竟向 林能城 借用,收受該贓物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五樓,居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五七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地則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二樓,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在監在押,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可參,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