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發現之新證據,須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後,因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六項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以「受傷民眾」、「 蕭興洲 」、「附近居民」及「 楊天福 」可為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然:
(一)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受傷民眾」、「附近居民」,須經調查始能確定,自不能謂已提出何項具體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參照),所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既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是其以此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所舉證人「蕭興洲」、「楊天福」二人,分別係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第二項、第五項之被害人(見卷附前開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於前案偵審程序中,蕭興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楊天福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警訊、同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出面指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前案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訊之:對被害人蕭興洲、楊天福於警訊時所說有何意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證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蕭興洲」、「楊天福」二人,並非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所為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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