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丙○、乙○○二人和同案被告戊○○、甲○○及丁○○等三人(上開戊○○、甲○○、丁○○等三人,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華城路口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每人發十三張,比較大小,約定贏家可向每一輸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二副及賭資九千一百元。因認被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甚明。
三、查本案被告丙○、乙○○等二人另案被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華城路口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博之器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輪流作莊、押住,比較大小,計論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二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二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二一號判處被告二人各處罰金四千元,嗣被告等二人不服原判決,分別向本院合議第二審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審理中,此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被告二人所涉賭博案件,核與本案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之右揭賭博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足見本案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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