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
自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受僱於自訴人,擔任工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自訴人所承攬之泰順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關於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及空調等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轉包予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誼泰公司)施作,而誼泰公司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就其所承攬之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新建工程水電工程複驗驗收單文書上,登載誼泰公司就「複驗缺失已改善完畢,准予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後,持向誼泰公司行使,使誼泰公司據此向自訴人請求該工程尾款之給付,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據,並提出前開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驗收單等證物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自訴人公司聘僱之員工,並有於前述時間作成前述驗收單後,交予誼泰公司行使等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前述驗收單等文書在卷為證,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去驗收時,僅是針對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驗收時所發現之㈠滅火器、㈡監視系統及㈢消防管灰塵等三項缺失來作複驗,驗收結果發現此三項缺失都已改善,我才簽驗收單,我絕對沒有犯罪。
五、本院經查:㈠自訴人所承攬之前述泰順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有關公共設
施部分總共經過三次之驗收,第一次驗收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此次驗收結果,發現有十六項缺失待改進;第二次驗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行,此次驗收發現前述十六項之缺失已全部改善完成,另發現有㈠滅火器未點交管理委員會、㈡監視系統須俟保全公司進場後安裝及㈢消防管上灰塵過多等三項缺失,此不僅有該二次驗收之驗收單在卷可稽,另亦據實施該二次驗收之原自訴人公司工務課長丁○○及誼泰公司負責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供述明確(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次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最主要依憑之理由乃為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所制作之前開驗收單,其中之內容係為不實,因為自訴人認為至少截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誼泰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或尚未全部完工或有瑕疵,被告怎可能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就在驗收單上記載「複驗缺失已改善完畢,准予驗收合格」,對此被告如前所述,其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去進行驗收者乃僅為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時所發現之㈠滅火器未點交管理委員會、㈡監視系統須俟保全公司進場後安裝及㈢消防管上灰塵過多等三項缺失,不及於其他,對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此問題訊問在該驗收單上簽名之誼泰公司人員乙○○,究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進行之第三次驗收是針對何項目來進行驗收,經乙○○供稱:我十二月四日去作驗收,是主要是針對十月九日驗收所列的三項缺失也就是滅火器、監視系統、灰塵等三部分來做驗收,不及於其他部分(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由證人乙○○所為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然可以採信,也就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制作登載之前述驗收單,僅是單純針對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次驗收時所發現之前述三項缺失有無改善完畢來進行驗收,而不及於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而自訴人又未提出該三項缺失未經改善完成之任何積極證據,即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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