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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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О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六合彩簽單清冊拾伍張、簽單貳張及賭資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丁○○...僱用知情之甲○○...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計有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連續
四、五次在該處簽賭之賭客丙○○、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在該處簽賭之賭客乙○○等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論罪科刑應補充並更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傳真機二台、六合彩簽單清冊十五張、簽單二張及賭資新台幣五十四萬零八百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扣案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