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乙○○本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同在臺北市華中橋下之華中公園內飲酒談天,後因缺錢買酒,戊○○遂提議下手恐嚇他人以取得錢財買酒作樂,乙○○本雖不願意,但經不起戊○○之一再要求,故答應與戊○○共同下手恐嚇他人。兩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戊○○至華中橋下和平公園之河堤,取出其所有預藏之西瓜刀一把(刀刃長四十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全長五十六公分,且並無刀鞘),再由乙○○騎乘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八二五號之機車,搭載戊○○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並由乙○○在機車旁接應把風,戊○○則手持前開西瓜刀進入公園尋找目標。適有丁○○、丙○○夫婦於該公園內散步(起訴書誤載為散布),戊○○遂予以攔阻,並將西瓜刀拿在手上,恐嚇丁○○夫婦交出錢財。丁○○夫婦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仍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因懼於戊○○手上之西瓜刀,丙○○遂先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交付予戊○○,戊○○見金額過少而心生不滿,即將該一百元棄置於地,並再恐嚇丁○○與丙○○,丙○○因畏懼戊○○手上之西瓜刀,因害怕己夫丁○○與戊○○發生衝突,遂從丁○○之口袋內,再取出一千五百五十元交予戊○○,戊○○得款後方離去,並回到乙○○把風之處,而與乙○○共同逃逸,後經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前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乙○○不知情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夫婦於甲○調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案西瓜刀一把扣案足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戊○○犯罪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戊○○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和戊○○協議共同恐嚇取財之情,辯稱當初以為戊○○是要至公園找尋朋友而已,並不知戊○○要去公園恐嚇取財,亦不知被告戊○○有攜帶西瓜刀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承當時確已知悉戊○○要至青年公園搶錢之情(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鄭(即被告戊○○)搶到錢後是你載他走?(被告乙○○答)是,他有告訴我說搶到錢了,我就將 鄭載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甲○調查中復供稱:「(法官問)到底詳細情形如何?(答)他(即被告戊○○)說要去搶錢,我以為他喝醉酒了,我說不要,後來他才改口說要去跟朋友拿錢。」等語(見甲○卷第九頁背面),足證當時被告戊○○確實有向被告乙○○提及要至青年公園恐嚇取財之事。
(二)又本件被告戊○○所持以犯罪之西瓜刀,刀刃長四十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全長五十六公分,刀鋒尖銳,此經甲○當庭勘驗屬實,並記載於筆錄明確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復自承該西瓜刀並無刀鞘,當時僅係以報紙包裝而已等語(見甲○卷第七頁)。衡情,該把西瓜刀全長既已達五十六公分,復無刀鞘,則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之時,戊○○雖將之斜插於衣服內,亦難以想像不被被告乙○○發覺,是甲○認被告乙○○對於被告戊○○有攜帶西瓜刀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倘被告乙○○當時係認為戊○○僅係欲至青年公園找朋友,則其對被告戊○○何以攜帶西瓜刀去找朋友一情竟毫不關心,仍搭載被告戊○○至青年公園,未免太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戊○○確曾告知被告乙○○要去搶錢之事,則倘被告乙○○與被告戊○○無犯意之聯絡,何以被告乙○○在發覺被告戊○○攜帶西瓜刀至青年公園時,毫無任何疑問,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足證被告乙○○所辯其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強盜罪,惟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於甲○調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戊○○之西瓜刀並無抵住其身體,亦僅有將刀弄出聲音,並沒有說要砍其與其太太丙○○,且當時也可以跑掉等語(見甲○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而被害人丙○○亦證稱當時意識非常清楚,因為擔心其先生(即丁○○)會與被告戊○○起衝突,方拿錢給被告戊○○等語(見甲○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足證當時被害人丁○○夫婦,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屬恐嚇取財,公訴人認係強盜罪,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先後二次恐嚇之行為,為同一自然事實之接續動作,且僅為單一之取財目的,為接續犯。又被告之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及丙○○,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丙○○恐嚇取財(因丙○○所受之驚嚇較為嚴重)。爰審酌(一)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年輕力壯,僅為獲取錢財,即持刀恐嚇他人,造成被害人丁○○、丙○○夫婦心靈上難以撫平之創傷,其行為實不足輕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被告乙○○雖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惟究非真正下手實施恐嚇之人,情節較為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甲○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又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持以共同犯罪之工具,業據其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乙○○雖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帶,惟甲○認定被告乙○○犯罪,既非專以警訊錄音帶為其依據,是甲○認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