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六年易字第五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由本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五九六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於七十四年間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四號,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四號「佳舫服飾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長褲二條,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正欲離去時,為店員甲○○發現,隨即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長褲二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均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六號第五頁反面警訊筆錄、第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業據佳舫服飾店店員即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拿兩件長褲並未結帳,放於手提袋內走出大門,經發現後將被告攔住並通知警員前來處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七十六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堪認被告前有竊盜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足見悔意不深,但本次所竊財物僅係長褲二條,價值為新臺幣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業據證人甲○○陳稱明確(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所生危害非鉅,且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應係經濟拮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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