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劉臣格.
林世宏
送被告甲○○原名王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八十五年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王明德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十六日繳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拒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間之利益,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借款餘額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轉列為催收款,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甲○○之抵押物,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取得分配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因不足受償,經抵充後尚不足本金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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