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О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勞職外字第O四九八六五二號及八十九勞職外字第O二一六三三九號函(均影本)。
三、按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經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同意停止執行外,不因提起訴願等行政程序而停止執行,此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規定,免其刑責,查本件被告僱傭外勞RUSNGATUN,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境之行政處分後,雖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中,仍不得停止執行該行政處分,被告繼續聘僱,依上開之說明,不可免其刑責。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因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應知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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