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穿戴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行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肇危害,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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