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而告訴人 陳金詮 又頻頻向其要約同居,始挺而走險,以交付存摺及印章,消極暗示同意與告訴人同居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其所交付之帳戶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色令智昏,本身亦有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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