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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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採驗其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
不起訴處分書;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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