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同案被告 方榮峰張宏彬莊嘉如廖瑞霞 等四人,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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