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石籠(鐵絲網)25個,依被害人乙○○所述,價值新台幣37,5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警查獲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損失,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其效。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