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並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賭博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九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七百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