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秀朗國小附近,拾獲MOTOROLA廠牌,E39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乃他人所遺失之物(係乙○○所有,於94年6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秀朗國小附近牛排館用餐後遺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於不詳地點,復於94年9月17日,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於同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贓物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所侵害財物之價值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