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甲○○曾因造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六顆係口徑○.二二吋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六.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0八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藏子彈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寄藏之改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受寄數量非多且無可匹配使用之槍枝危害較輕,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子彈六顆,除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五顆,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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