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市○○○段第二四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土地,並各在其上搭建房屋,其等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迭經交涉均無效果,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往前推算五年,請求上訴人各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按月計付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三十元;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零四元,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修建房屋及否認上訴人乙○○提出
之租約為真正,乙○○亦無法證明其上原地主 簡茂修 之簽章係真正,上訴人雖舉 簡俊德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簡茂修之印章屬實,但簡俊德為簡茂修之孫,當時年幼,焉能證明印章之真正,其未能提出簡茂修生前使用過該印章,上訴人雖主張太平洋戰爭轉劇,乃杜撰為建造防空洞再向原地主增租五坪,又增租之五坪,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上訴人亦從未繳付分文租金,且上訴人既主張增租五坪土地,係約定作為「防空洞」之用,茲竟拆除防空洞,擅建二層樓房作為居家使用,亦屬違反約定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終止租約在案,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曾假設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真正,而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欠租,當場為上訴人所拒,按承租人經定期催告清償欠租而預為拒絕,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乃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該五坪土地,再者,該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為「二塊厝二四五番之一號內四坪」,並非系爭第二四五號土地,既載為二四五之一號土地,且當時即有二四五之一號土地存在,非嗣後分割而成者,自無鑑定及爭執必要,是上訴人乙○○之父 李昌 並無向前地主承租上開土地,李昌就上開土地無租賃權,上訴人乙○○亦無從繼承,又李昌於二十六年所建之房屋,係面臨南投市○○路之舊式單層平屋,該基地為他人所有,並非上開土地,而系爭房屋則為現代化之三層樓鐵皮屋,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提之聲請書中,更自認係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搭建,八十二年十二月修建外牆壁,當時李昌已逝世二十四年之久,故系爭三層樓鐵皮屋,並非李昌之遺產,自無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問題,且上訴人乙○○於原審時自認由其一人繼承,本件土地租賃權無其他繼承人,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答辯狀稱:「被告(即上訴人乙○○)之先父於五十五年間仙逝,惟該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明白自認本件租賃(假設有租賃關係),由其一人繼承」,又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改建時,曾獲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同意」,雖其謊稱改建房屋曾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惟自認系爭房屋係其所建,上訴人 於鈞院 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復稱:「上訴人乙○○之占用系爭地係基於繼承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更明白自認係其一人占有系爭土地,別無其他繼承人,按自認,除非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不得撤銷,嗣其雖撤銷前開自認,改稱由李昌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非由其一人繼承,惟就有其他繼承人亦未舉證。
㈡關於上訴人丙○○○部份: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主張於五十九年九月
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又被上訴人絕未蓋章同意上訴人丙○○○向南投鎮公所申請編定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申請書上如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即屬上訴人所偽刻偽蓋,被上訴人將訴究其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罪責。上開占用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連,面積不大,被上訴人起初並不知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直至被上訴人將整筆土地出售與他人建築飯店而為鑑界測量時方始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子 胡龍海胡龍滄 重建地上房屋及圍牆,証人 胡國珍 、胡龍海、胡龍滄於原審之證詞,實不足採,上訴人代理人 胡玉鈴 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時稱以:我們要蓋房子時,我父親 胡金村 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要借用,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但我父親已過逝,雖然筆錄漏記「要借用」兩字,但觀諸全盤語句係我父親胡金村向被上訴人說明要借用的意思,既此,則借用人為胡金村,與胡國珍、胡龍海、胡龍滄所稱係胡龍海借用云云不符,益無可取;其又證稱:「我有聽到原告及丙○○○的先生胡金村有說可以使用土地...我父親向原告提起我伯父胡金村的房子太小請他們給他(即胡金村)使用土地蓋房子」,更明白供述係胡金村借貸土地,而非上訴人丙○○○借貸,況本件根本無土地使用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出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亦未借貸系爭土地於胡金村,如認有借貸於胡金村(假設之語),其使用借貸關係,亦因胡金村之死亡,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而告消滅,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八年因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土地已由胡龍海、胡龍滄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借貸關係,換言之,其主張原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則自不得再以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出借本件土地供其二人使用。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為其住家廚房、廁所用地,該土地係其先父李昌於二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地主簡茂修租用,雖租賃契約內係記載「南投郡南投街三塊厝二四五番之一之內四坪」,惟此係代書之筆誤,此由該契約第一款「賃貸借地」之土地載明「作為李昌家屋接續用地」即明,又原租用土地雖僅四坪,然其餘部分係嗣後太平洋戰爭時,原地主簡茂修口頭答應李昌增加用地作為防空洞使用者,該租賃契約自李昌於五十五年過世後由其繼承,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顯非無權占有,又其先父於二十六年間向原地主簡茂修租用系爭部分土地建屋時,雖該筆土地之所有人除簡茂修外,尚有 林氏 鍛一人,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林氏鍛係簡茂修之妻,土地均由簡茂修管理,況出租土地僅為管理收益行為,並非財產之處分,應無無效之情形可言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簡茂修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乙○○之先父李昌後,輾轉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原承租人李昌去世後,由上訴人乙○○等繼承人繼承,是雙方間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地係基於繼承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又當時訂立之契約書係距今六十五年前之文書,按私文書如係年代久遠之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參照),為此應將該契約書送請鑑定是否製作於六十五年前之文書,上開契約書之執筆人 簡金源 係土地出租人簡茂修之子,出租人簡茂修及租約執筆人簡金源雖均已亡故,但孫簡俊德有出具證明書,證明出租人簡茂修之印章屬實,及該契約書係簡金源執筆書寫無誤,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該契約書內所寫租賃土地「二四五番之一內四坪」,係「二四五號內四坪」之筆誤,此觀該契約書第一條「二四五番之一內四坪」之下面註明:「但シ李昌家屋接續地トス」譯成中文為:「但係供為李昌家屋之接續地」,即可得知出租之標的地為二四五號地,而非二四五之一號地,契約書所載顯係筆誤,蓋上訴人乙○○先父李昌之家屋係建築在鄰地三0一之二號地上,該房屋後面所接續之地即系爭二四五號地。
㈡按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消極事實而在客觀上無
法積極證明者,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原地主簡茂修出租其所有二四五地號A部分土地,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其時已屬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所有,而非簡茂修所有,簡茂修豈有出租非屬自己所有之二四五之一號地予李昌之理,可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寫「二四五之一號地」,顯係筆誤,又該地上之建物係乙○○之先父李昌所建,李昌去世後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李昌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地上之建物非上訴人乙○○一人所有,上訴人乙○○在原審亦未陳稱該房屋現為自己一人所有,又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建屋之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均可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租賃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基地之租賃權於李昌去世時,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即養子乙○○及另三名養女共同繼承,茲被上訴人僅對乙○○一人起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乙○○並無自認僅其係李昌之唯一繼承人,又謂修建僅係就原有房屋之改修而已,縱令修建後之房屋為上訴人乙○○一人所有,惟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基地之租賃權仍然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重建,且其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是上開土地上之房屋縱由上訴人乙○○修建,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租約要求收回基地,日據時代之防空洞,光復後改建成房屋,係被繼承人李昌在世時所為者,當時之地主並無反對,租地建造防空洞,即係約定使用基地,承租人亦得將防空洞改建為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而終止租約。再者,催告之事項必須以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惟被上訴人主張假設有租賃關係,定期請上訴人乙○○付租金,是基於假設而為之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退步言,繼承李昌租賃權之人尚有上訴人乙○○之三名養姊,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乙○○一人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況上訴人曾郵寄三萬餘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業已足清償。
三、上訴人丙○○○則以:其先生胡金村於五十六年間在其等所有坐落南投市○○段三0一之三五地號土地上欲建造房屋時,因基地不足,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D部分作為建築基地之用,被上訴人三十年來均未異議,尤其在系爭土地之圍牆因九二一大地震傾倒後,其子胡龍海、胡龍滄亦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圍牆重新建造完成,足徵上訴人之房屋、圍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係經過其同意,非無權占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均尚堅固而可居住使用,且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其就系爭土地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買受或承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反提起本訴,足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丙○○○借得上開C、D部分土地建築,於該土地上建竣房屋後,由地主之被上訴人蓋印,同意上訴人丙○○○向南投鎮公所申請編定門牌號碼(即上開
C、D部分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彰南路二段二二五巷五號『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現場勘驗圖』,而上訴人丙○○○原建在自己土地上之前面房屋門牌號碼則為『彰南路二段二三一號』),並由台灣電力公司在C、D部分土地所建房屋裝設電錶供電,由地主之被上訴人蓋印,同意上訴人丙○○○向南投鎮公所申請就C、D部分土地所建房屋編定如上之門牌號碼之事實,亦可證明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又查被上訴人因曾同意上訴人丙○○○使用土地建屋,故三十餘年來被上訴人毫無異議,尤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上訴人丙○○○房屋之房屋半倒、圍牆全倒,上訴人丙○○○之兒子胡龍海、胡龍滄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開始整建半倒之房屋,並重新建造圍牆,是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證人胡國珍、胡龍海、胡龍滄在原審證明屬實,上訴人丙○○○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胡玉鈴,並未陳述「當初之借用人為其父即訴外人胡金村」之語,即令最初之借用人為已故胡金村,惟在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後胡龍海、胡龍滄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重建,屬另成立新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市○○○段第二四五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乙○○目前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尺公尺土地;上訴人丙○○○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土地,並各在其上搭建房屋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並經原法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房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應予返還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辯稱其占用之上開土地有占有權源,係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簡茂修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予其父李昌後,輾轉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李昌去世後,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李昌之租賃關係,且嗣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昭和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簡茂修與李昌名義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租約之真正、及曾同意上訴人乙○○修建房屋等情。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上原地主簡茂修簽章真正之積極事証以供調查,則尚不能証明該租約內容之真正;又其雖提出該租約原本,並聲請本院送請鑑定是否為六十五年前之文書,惟本院縱將該租約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僅能鑑定該租約文件存在之年限,尚不能証明該租約是否確為前地主簡茂修之簽章,則該鑑定項目與本件應待証事實無關,自無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乙○○稱:李昌在世時,有繳納租金,李昌死亡後,就沒有再繳納,因不知道新地主為何人等語,按上訴人乙○○苟對上開土地有租約且曾繳納租金,應能提出繳納租金之單據以資証明,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之,益証其主張對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一節,洵無可取。次查上訴人乙○○以上開建物係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搭建鐵皮屋,八十二年十二月修建外牆壁;及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修建或改建時,曾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曾至現場觀看,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
九、第二十一頁),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乙○○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其搭建之証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查上訴人乙○○既不能証明上開租約之真正,則其另抗辯上開土地之建物為其先父李昌所建,李昌去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未對全體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辯稱:其與其夫胡金村生前於五十六年間增建房屋時,經被上訴人同意借得上開C、D部分土地建築,且向南投鎮公所申請編定門牌號碼,及向台灣電力公司聲請在該屋裝設電錶供電,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代理人胡玉鈴(上訴人之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要蓋房子時,我父親胡金村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明要借用,當時原告有同意」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於原審已自認借用上開土地蓋屋者係胡金村,而胡金村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以上由,終止本件借貸契約,則上開借貸關係已因胡金村死亡而歸於消滅,難認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仍有占用之權源。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增建房屋,其就上開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前所述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自不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市○○○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有據。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關於相當租金之損失,依法理自可類推適用。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彰南路),且均位在房屋後面,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均未利用,而呈現荒蕪之狀態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所處位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為允當。爰就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查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十六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三百六十一元(計算方式:2,945元×36×0.06=6,361元),即每月為五百三十元(6,361元÷12=53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自起訴時往前推算未罹於時效之五年不當得利為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6,361元x5=31,805元);及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乙○○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為為五百三十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 胡林彩華 部分:
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總計為七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2,945元×75×0.06=13,253元),即每月為一千一百零四元(13,253元÷12=1,10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胡林彩華自起訴時往前推算未罹於時效之五年不當得利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13,253元x5=66,265元);及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胡林彩華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為為一千一百零四元部分,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上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各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失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三十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一百零四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於超出上開範圍之損害金之請求,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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