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槍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上,明知其友人二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所駕駛來之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內裝有賽鴿十八隻為乙○○所有,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鎮居○里○○路第一銀行前失竊)係贓車,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夥同該二名姓名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至甲○○友人丁○○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水裡社巷二十一─九十三弄六號住處旁藏放,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攜帶搬運該十八隻賽鴿(裝於兩個鳥籠內)至丁○○家中,丁○○則以每隻賽鴿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下該批賽鴿(丁○○因與其弟共犯贓物罪,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起訴),丁○○旋與鴿主連絡以二萬五千元換回該批鴿子,另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話要求丁○○將前揭贓車駛往台中縣○○鄉○○村○○路與臨海路口交予不詳姓名之年青人二至三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丁○○家中查獲丁○○、丙○○兄弟而供出甲○○。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丁○○具結證稱:前揭贓車是甲○○與二個年輕人一起開來,是將車子放在伊家附近,其中一個年輕人進來說車子有故障要先寄放在該處等語。另被害人乙○○亦於警訊中供稱:失竊當時正要領款,第一次密碼錯誤時,伊曾回頭去看車,當時有二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重型機車停在伊車子旁邊,伊當時以為該二人在看車內鴿子,所以沒注意就繼續領錢,領完錢就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此核與丁○○所供被告甲○○夥同二名年輕人開車來之情節相符,顯見該車係該二名年輕人於騎車經過時,因見失竊車未熄火,而臨時起意竊車後,找來甲○○處理善後無誤,為其認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本件與伊無關,是丁○○、丙○○他們自己編造出來,當時該段期間伊在台中市賣皮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詢問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廿一時五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後,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伊住處.要伊匯款才送鴿子,..經伊討價還價,最後以十隻鴿子二萬五千元談妥,對方即給我戶名丁○○,要伊匯款...這段討價還價從中午至傍晚.,於十一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又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來問我是否掉了一部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要不要買回去,對方開價三十五萬元,..最後要我匯十萬元才要將車子歸還,即將電話掛斷,但隔不久那贖鴿又以0000000000電話打來問伊二萬五千元匯了沒有,又說車子他已跟對方講好匯六萬元即可,那贖車的竊嫌也接過電話表示匯六萬元就好等語。自被害人乙○○前揭指述以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該要求贖鴿及車之人,應同時在場,否則豈可能於前揭時間內同時使用同一支電話呢?另徵之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綽號「大頭」之甲○○即以電話聯絡我弟弟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 伊聽 ,並叫伊將該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開○○○鄉○○村○○路與臨海路口之土地公廟前,當時 林建財 與伊同行,伊到了該土地公廟時,甲○○與另三名我不認識的人在該廟等侯,伊將該車交給綽號甲○○及另三名不詳男子後,伊即乘坐林建財VI─三六一0號自小客車返家等語,果證人丁○○於前揭警訊中所述屬實,參之證人丁○○於警訊中即自承其係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贖鴿之人,則顯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與證人丁○○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之人,並非被告甲○○,再則,若
非被告甲○○,以另二名公訴人所稱之年青人與證人丁○○又不認識,其等二人又如何能說出:「車子他已跟對方講好匯六萬元即可,那贖車的竊嫌也接過電話表示匯六萬元就好等語」等狀似熟識的話語呢?又證人被告丙○○初於警訊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供稱:伊不認識乙○○,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看到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停在我家旁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由我哥哥(即丁○○)將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開到離我家約數百公尺之寺廟前交給別人;我並不知道何人將車開到我家旁邊,我知道車上有十八隻鴿子,我哥哥將車交給何人,伊不知道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證稱:該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伊哥哥是十一月十二日晚上甲○○和 林文賢 (即林建財)開去的,他們把車開去找我哥哥,說該部車子有問題,要暫時放在我們那邊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二個年輕人來我家,甲○○進來,那二個年輕人在外面,甲○○問我哥在不在,他說車子壞掉,我就進去跟我哥丁○○說有人找他,然後我就去前面看電視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果該部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已壞掉故障,則證人丁○○如何能開○○○鄉○○村○○路與臨海路口之土地公廟前呢?可見證人丁○○、丙○○之證述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二)又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供稱:該十八隻鴿子是朋友甲○○,夥同二名伊不認識的年青人駕駛一部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到伊家找伊,並將車子停放在伊家旁,該車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即開始停放,連續停放三天二夜,而該十八隻鴿子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甲○○夥同來之不詳姓名二名年青人將鴿子放在伊家,伊另一位朋友林文賢(即林建財)駕駛一輛VI─三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青人離開伊家,在那二名年青人離去前,伊稱這十八隻鴿子的錢讓伊來賺,那二名不詳年青人向伊稱一隻一千元,伊即向朋友林建財借了一萬八千元給那二名年青人,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經討價還價以二萬五千元成交,伊並提供本人戶頭供乙○○匯款,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至十四時,前往龍井郵局領贖金,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鴿主乙○○聯絡稱伊會把鴿子用快遞方式寄還,時約十五時,又於十六時許,伊先請丙○○用機車,伊等兄弟即用機車載鴿子由伊家出發前往快遞公司,但於途中機車壞掉,在途中伊聯絡林建財,林建財就駕VI─三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伊弟弟丙○○就先回去,伊與林建財就以VI─三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載鴿子前往大榮汽車貨運行寄鴿子給乙○○等語,其後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該CA─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是甲○○叫伊幫他開到田中村龍北路十字路口是十四日晚上的事,鴿子是甲○○於十三日帶二位陌生人載去寄放的,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甲○○在使用等語。惟再查,證人 陳秋馨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中證稱: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是伊女兒 林雅暄 使用,約於半個月前伊兒子林建財拿去使用等語,果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甲○○在使用,何以林建財之母說是林建財在使用呢?又為何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會在林建財所駕的VI─三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呢?又何以林建財要無故的搭載證人丁○○呢?顯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所使用甚明。
(三)再綜合比對證人丁○○之前揭證述,苟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廿一時許,交給被告甲○○,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其必然與被告甲○○在一起,然為何證人丁○○未證述此部分?況該勒贖的0000000000係林建財在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情形,又苟被告甲○○確有寄藏之犯行,何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寄藏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即要求取回,顯不符寄藏之目的,又被告甲○○若確有寄藏之犯行,理應寄藏在偏僻之處,何需如此大費週章,證人丁○○之證述確存有與事理有違之瑕疵,況證人丁○○為勒贖鴿子之人,於向被害人乙○○勒贖車子之際,又與該勒贖之人在一起,何以其對他人均避重就輕,獨堅稱該車係被告甲○○所寄藏,又若確係被告甲○○所寄藏,則其與被告甲○○間必然有相當程度的信賴存在,何以其獨供出甲○○反而稱林建財是不知情之人,而其他人則不詳姓名,其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四)雖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失竊當時正要領款,第一次密碼錯誤時,伊曾回頭去看車,當時有二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重型機車停在伊車子旁邊,伊當時以為該二人在看車內鴿子,所以沒注意就繼續領錢,領完錢就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惟其被未指述究係何人所為,原審當庭令其指認其亦稱:無法辨識等語,且原審勘驗其提交給警察局之錄音帶該聲音業已經變造,而無法聽出為何人,亦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況如前所述證人丁○○於警訊中亦曾及:伊到了該土地公廟時,甲○○與另三名我不認識的人在該廟等侯,伊將該車交給綽號甲○○及另三名不詳男子後,伊即乘坐林建財VI─三六一0號自小客車返家等語,亦與證人丁○○前所述被告甲○○與二名不詳之年青人前來不符,蓋苟被告甲○○確有與該二名一同前往,衡情該二名不詳之年青人對其所竊之車必然十分在意,何以又會有其他之第三人前往?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並未指述係被告涉案,而證人丁○○之證述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並為以持有鴿子為由向被害人陳明勒贖之人,且其於向被害人乙○○勒贖之際,又與另外勒贖車子之人在一起,而該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
○,則證人丁○○之證述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涉之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丙○○均證述被告有前揭犯行等語,惟查證人丁○○、丙○○之證言有瑕疵,不能採為犯罪之證據,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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