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蕭智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鋼印、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九十一年五月間,其因缺錢花用,在自由時報上面看到「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聯絡,經「小李」告以辦好門號供伊使用即給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甲○○亦表同意,惟因其先前曾有欠費未繳之紀錄不能再辦理電話門號,竟與「小李」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下列各時、地,為后述之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左右,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由「小李」在不詳之地點偽造「出生年月日:五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住所: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號、姓名: 羅東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上貼甲○○之照片,並在該偽造之身分證上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又偽造「臺省臺東」之鋼印一顆,持以偽造「臺省臺東」之鋼印文一枚於該身分證黏貼甲○○照片之騎縫處,偽造完成後,再將該張身分證交給甲○○收執。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用羅東發名義,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分別於詳如附表編號三之⑴⑵⑶⑷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或「原客戶簽章欄」,各偽造「羅東發」之署押一枚,藉以偽造「羅東發」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份,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黃麗月 申請辦理電話裝機及加裝指定轉接等特別業務,嗣該二支電話均經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指定之裝機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完成裝機。
(三)上開二支電話完成裝機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拆機止,甲○○與「小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後積欠該二支電話之基本費各二百五十四元,其中00000000號該支電話並由「小李」撥打一通,中華電信公司不知其情致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接,十三元之通話費亦無處催收,連同上開基本費共計五百二十一元,均未繳納,「小李」與甲○○因而獲得五百二十一元之不法利益。
(四)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甲○○與「小李」又共同承前開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至台中市○區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冒用羅東發名義,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職員 張志榮 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在詳如附表編號三之⑸所示「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偽造「羅東發」之署押一枚,藉以偽造羅東發名義之「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持向張志榮申辦該門號。
(五)甲○○與「小李」上開偽造「臺省臺東」之鋼印及鋼印文、偽造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偽造「羅東發」之署押、偽造羅東發名義之「市內電話申請書」及「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省臺東」、羅東發等人。
(六)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張志榮發覺其所持身分證有異,經該公司之同仁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羅東發」身分證、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各一張、市內電話申請書二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羅東發」國民身分證一張、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加裝指定轉接等特別業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張、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一張、及申請新裝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張、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信南業務字第九一CC八○○一二五號函一件、用戶欠費資料二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十六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
四、二十五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第三十九、四十頁),上開身分證確係出於偽造,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辯護人就被告所涉詐欺得利部分,雖辯稱用戶於裝機時已繳數千元之保證金,上開積欠之基本費及通話費不過五百餘元,原得以所繳之保證金扣抵,且被告申請上開二支電話,每支均須繳納三千元,「小李」尚在自由時報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並允諾於事成之後付給被告二千元之報酬,彼等焉有可能僅為區區五百餘元之基本費及通話費而如此大費週章,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申請上開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二支電話,除各繳付二千二百元裝置費外,因自備話機,並無繳交保證金,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信南業務字第九二CC八○○○五六號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辯護人所辯等情,核與事實顯有出入,且被告與「小李」二人係以冒用「羅東發」名義申裝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對該二支電話之基本費及通話費原即無從催繳,彼二人既冒名申裝電話,事後亦未繳基本費及通話費,謂彼二人所為並無詐欺之犯意,實無從遽予採信,而被告與「小李」申裝該二支電話,雖曾繳付各二千二百元、共計四千四百元之裝置費,事後僅使用一次,所積欠之基本費及通話費,總共不過五百二十一元,然因施用詐術遂行詐欺而先行付出少許成本,究不能因事後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未超過成本,即得謂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屬不法之利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尚難憑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上開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固屬公印文,而偽造之「臺省臺東」鋼印及鋼印文,因臺東縣政府之機關全銜應為「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臺省臺東」該顆鋼印尚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公印,其印文亦非公印文,該顆鋼印及其印文,應屬普通之印章、印文。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漏未援引起訴法條,惟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在起訴書中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冒名申辦電話而欠繳基本費及通話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小李」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羅東發」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惟其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與偽造「臺省臺東」之鋼印及鋼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意旨:「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尚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等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以就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所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或免付費電話,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羅東發」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且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省臺東」鋼印文,已附隨於該國民身分證宣告沒收,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省臺東」鋼印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三之⑴⑵⑶⑷⑸所示各申請書上偽造之「羅東發」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內政部印」係國民身分證上所蓋之公印文,因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在偽造之身分證上面偽造該公印文,乃理所當然,原審疏未詳察,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而就被告被起訴之該部分犯行未予論處,尚有未洽。⑵被告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二支市內電話,共積欠五百二十一元之基本費與通話費,原審認被告共積欠五三四‧五元之基本費與通話費,因而取得五三四‧五元之不法利益;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該二支電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用羅東發名義所申請,原審認被告係至台中市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用羅東發名義所申請;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原審認被告係至該址之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申請辦理該門號之免付費電話,就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⑶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藉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原審認偽造公印文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處罰為重,尚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同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處罰為重,則認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所持論理似欠一致。⑷原審認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謂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究屬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所為認定有欠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詐欺得利,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鋼印、署押,並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表:
一、偽造之「羅東發」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偽造之「臺省臺東」鋼印一顆。
三、⑴電話號碼00000000號、申請新裝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新客戶簽章欄」所偽造之「羅東發」署押一枚。
⑵電話號碼00000000號、申請加裝指定轉接等特別業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原客戶簽章欄」所偽造之「羅東發」署押一枚。
⑶電話號碼00000000號、申請新裝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新客戶簽章欄」所偽造「之羅東發」署押一枚。
⑷電話號碼00000000號、申請加裝指定轉接等特別業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原客戶簽章欄」所偽造之「羅東發」署押一枚。
⑸服務號碼0000000000號、「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申請書」中「新用戶簽章欄」所偽造之「羅東發」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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