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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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逕向本院遞送上訴最高法院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蓋於上開聲請狀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