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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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王梅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心愉
被 告 陶聖翔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3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5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
向北行駛,並在中山一路與中山橫路交會之路口停等紅燈。
疏未注意路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之動態,未待紅燈轉為綠燈
即放煞車,並在燈號轉為綠燈後旋即起步。適有原告騎乘自
行車沿中山橫路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元、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1,
080元、鑑定費5,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72,726元及非
財產上慰撫金損害20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486元(腳踏車部分不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在綠燈時段通過路口,被告不及注意,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均不爭執,同意賠付。看護費及營業損失部分期間1個月不
爭執,超過1個月部分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證明營業金額
;鑑定費是原告自行送鑑定,不同意賠付,慰撫金請求過高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108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南向北行駛,並在中山一路與中山橫路交會之路
口停等紅燈,但未待紅燈轉為綠燈即放煞車,並在燈號轉為
綠燈後旋即起步。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中山橫路西向東行
經上開路口,未及在該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前通過,雙方閃煞
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67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
6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尚未領強制險。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
原告為百分之30。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
刑案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0:00:
05至00:00:06)被告之車輛持續緩慢向前滑行,路口為綠
燈,原告正由西往東騎乘自行車通過外環行人專用道之斑馬
線;(畫面時間00:00:07至00:00:08)被告車輛超過左
側車輛後,仍持續緩慢向前滑行,與原告距離越來越近,惟
並無煞車之跡象(見系爭刑案交上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
63頁至第67頁)。足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車輛已向前
行駛超越同向之左側車輛,視線不受該車阻擋,佐以被告自
陳其車速當時僅有時速5公里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肉眼發現車輛前方之告
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駕駛即使在燈號甫轉換為
綠燈之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非謂取得路權後,自此即可
免除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此乃至明之理。而以一般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程度,均能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可徵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越過停止線至上開路口,相對位置約在中山一路北
向南,從外側數來第2、3道車道時,其行向已轉為紅燈乙
情,並於通過路口時以右手抓著右側帽緣之方式騎乘自行車
,遮蔽右側之視野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考(見
系爭刑案交上易卷第57頁、第63頁)。是原告在無從確保自
己得在燈號轉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之情形下,選擇貿然進入
路口,自應加速通過該路口,並小心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他向來車發生車禍。惟原告就
周遭、車前狀況疏為注意,更自行遮蔽右側之視野,以致其
全然未發覺右前側之被告車輛已向前行駛,其對路權消逝後
又未負起相當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⒊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兩造注意義
務、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認被告應負較大
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為百分之30。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
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680元,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
爭執,表示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15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680元,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需看護2個月,看護費66,000元,僅受
訴外人 葉秀桃 看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108年10月14日住院至108年10月22日
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以
原告所受之傷害自108年10月14日起1個月又5日有受看護
之必要。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看護費收據108年10月14日起
至108年10月21日為每日2,000元;108年10月23日起為每
日1,3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應為53
,000元(108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每日2,000元
共14,000元+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每日1,300
元共39,000元,合計53,0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
③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080元,雖未提
出單據佐證,然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鑑定費: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前支出鑑定費用共5,000元,並
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56頁)。被告雖抗辯係原告
自行鑑定,不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證明事
故肇責並請求賠償所需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2個月,為被告所爭執。審酌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期間為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35
日,是逾此部分之時間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原告雖主
張為肯倫大亨精品服飾行負責人,因此2個月無營業收入云
云,惟上開商行負責人為 王保全 ;且自國稅局亦無休業或歇
業資料,又原告經通知應補正其為經營者,及有休業之相關
事證均未提出,經查詢原告108年度名下亦無所得資料。再
由原告所提之銷貨資料可見每月銷售額本不一定,原告也沒
有證明上開期間有因此短少收入,故難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⑦慰撫金:原告因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請求慰撫金,自屬
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名下收入等一切情狀,原
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不應
准許。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8,532元(醫療費用1,680元、看護費53
,000元、交通費1,080元、鑑定費5,000元、慰撫金80,000
元,合計140,760×百分之70=98,532元)。逾此範圍請求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