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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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楊采璇
       林彥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
院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77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7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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