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曹麗琴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2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
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4,000元,自109年10月份起至
110年2月份止,經催告後繳納至109年12月間止之租金(
卷第85頁背面筆錄),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租金
39,000元,原告曾催告終止租約,惟未合法送達;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00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卷第15至21頁),經核對無
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及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
,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之110年7月30日止(起
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53頁)達2個月
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仍未支付遲延之租金,兩造租賃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於
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
由。
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繳納租金明細,被告繳納租金之時間至10
9年12月份止,原告亦自陳被告自110年1月份起未再繳納
租金,押租金尚未退還被告(本院卷第87-93頁、第83頁背
面筆錄),則扣除二個月押租金後,被告係自110年3月1
日起未繳納租金,且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在110年7月
30日終止後,被告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
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給付原告12,00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0年
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