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異 議 人  陳景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景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0720322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被處分人新臺
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29日向原處
分機關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
月26日移送至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憑。是本
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與同案被移送人 王正仁 因細
故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機車途經上揭地點,看
見同向之王正仁在綠帶人行道上騎乘電動機車,乃前去攔截
王正仁並向其表示電動機車不得在綠帶人行道上行駛,雙方
發生口角,王正仁先打了異議人的頭(安全帽)一拳,異議
人乃徒手推王正仁一把,王正仁再於其車上取出螺絲起子與
異議人對峙,異議人怕會有人受傷而欲搶奪其螺絲起子,王
正仁又將螺絲起子緊抱胸前不放,異議人便將王正仁壓制在
地直到警方到場。異議人所為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綠帶人
行道是供行人及運動用,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是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互相爭鬥毆打的意思,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的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就不該當
該條的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及王正仁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惟
依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我把他攔下來說電動車不能騎在人
行道,我們才發生口角衝突,他覺得我找他麻煩,他先徒手
揮我一拳打我頭部,我有戴安全帽,然後我就徒手推擠王正
仁的胸部,王正仁就去拿螺絲起子要來毆打我,但在打到我
之前已經被我壓制在地等語;王正仁於警詢時亦陳述:他把
我攔下來說電動車不能騎在人行道,我們才發生口角衝突,
我徒手毆打異議人的頭部,但他有戴安全帽,然後我去拿螺
絲起子要毆打異議人,但我沒有打到他,因為我先被他壓制
在地了等語。是互核異議人與王正仁之陳述,可知係王正仁
欲以螺絲起子攻擊異議人,則異議人為阻止王正仁之攻擊,
為防衛自己權利而壓制王正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難認
異議人所為係出於「互相鬥毆」之認識及故意。從而,本件
證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難認有理由,
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
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