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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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歐李崇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各項異動,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於國道四號十四公里處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區○○路○○號8樓3室」送達,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亦有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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