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員警並未提出採證相片等佐證資料,且執勤位置距松竹路口相距一百三十公尺,無法看清情況,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廿一時五十四分於台中市○○路、松竹路口闖紅燈(東山路右轉松竹路),且不服稽查取締,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中分五裁字第0910022332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簡連信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