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超速未超過二十公里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超速,採證相片亦未標明車速,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廿九分於台中市○○○路、玉門路口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楊雲霓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該採證相片亦明確顯示異議人之車速為六十九公里。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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