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47號、104年度偵字第27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舜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照片21張」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惟揆諸本案
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係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
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
無異,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
低」之程度,自不能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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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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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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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57公克、0.05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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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筆管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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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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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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