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楊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春福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徐鴻盛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訴外人 陳春成 、陳春福為背書人、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執行中,然被告另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與陳春成、陳春福連帶給付票款50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101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審理,並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3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因業已消滅等語。則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撤銷原因,即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應以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為據,且本件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亦均同意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見本院卷第79-81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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