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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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員警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發現涂育偉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2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
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3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警員雖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103年4月23日始經出具,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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