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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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竣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竣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竣東係從事音響電器工程之業者,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間與 吳淑真 合資入股投資坐落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歌神視聽伴唱KTV(下稱歌神KTV),高竣東同時以自己名義承攬歌神KTV之音響電器工程,惟歌神KTV拖欠工程款新臺幣15萬6000元未清償; 林振成 及其女友 王玉娟 分別為歌神KTV之總經理、負責人,嗣因經營不善,於102年6月間起改由股東 林承旺 接手經營,林振成、高竣東、林承旺等人並於102年6月14日21時許,在歌神KTV之2樓包廂內核對帳冊,惟高竣東因林振成、王玉娟2人經營歌神KTV期間,拖欠其工程款15萬6000元遲不處理,且質疑帳冊造假,進而將帳冊推亂,揚言對也沒用,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林振成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攜帶其經營期間之歌神KTV帳冊欲離去,詎高竣東為不讓林振成將上揭帳冊帶離,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自同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7分許止,在歌神KTV之1樓大門騎樓處,以其身體擋住林振成及以手肘頂住林振成之胸、頸部,以腳踢及用手揮林振成手上帳冊等方式阻擋林振成離去,妨害林振成自由離去之權利,其間高竣東以腳踢林振成手上帳冊時,同時踢到林振成之手臂,致林振成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竣東否認告訴人林振成提出之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然查礁溪杏和醫院之醫師對告訴人受傷就診情形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本諸醫療法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開給,其作成有所依據,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有故為虛偽記載,其製作人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擔保,且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欲將公司的帳冊帶走,伊當下就將告訴人攔阻,並要求告訴人留下帳冊方可離去,告訴人竟將帳冊交給王玉娟,伊便用手將告訴人手上的帳冊揮去,並未侵犯告訴人之身體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振成、證人 吳玉娟 、林承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3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36頁)及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63頁)在卷可證,復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杏和醫院103年11月5日杏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就診時之病歷、病歷紀錄各1份、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畫面顯示(見偵卷第23頁至第63頁),22時30分52秒許至22時34分58秒之期間,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不時以手肘頂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後將告訴人頂推至騎樓柱邊,持續以手肘頂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理論,後來被告於22時34分59秒許,以右腳踢告訴人左側身體,並用右手甩告訴人身體,於22時35分3秒時,被告再舉起右腳踢告訴人,疑似踢到告訴人手上的文件,22時35分8秒許,被告再用右手揮告訴人手上的文件,但沒有揮落,告訴人於22時35分31秒許拿著文件往外走時,被告又用身體擋住,並用手肘推告訴人,嗣於22時35分36秒許,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手上的文件打落地上,告訴人於22時36分53秒將掉落地上的文件全數撿起後,準備離去,被告仍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於是將手上文件交給證人王玉娟,證人王玉娟於22時37分13秒欲離去現場時,被告不讓證人王玉娟離去,此時告訴人即上前欲將被告推開,兩人即發生互相推頂之舉動,歷時約數秒鐘結束後,證人 林玉娟 於22時37分50秒許走入歌神KTV店內後,衝突即結束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53頁)附卷可證,核與在場證人林承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林振成要走,被告把他的手壓住,不讓林振成走,因為林振成欠被告貨款,林振成拖太久。被告的意思是林振成一定要把事情釐清,才要讓林振成走等語(見偵卷第86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有以暴力之手段阻擋告訴人離去現場,並以手、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且據杏和醫院103年11月5日杏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就診時之病歷、病歷紀錄各1份、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之前臂確實受有約2公分長的挫傷。是被告辯稱僅有用手將告訴人手上的帳冊揮去,並未侵犯告訴人之身體云云,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與被害人發生合夥投資及或工程款之糾紛,為阻止被害人離去,竟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幸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尚屬輕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